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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来源:医学全在线 更新:2008/10/14 字体: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肋腺炎、风诊、新生儿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种,并予分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分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门分工承提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性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定。

  国家对獐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医学全.在线网.站.提供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理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防疫机构报告疫情。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的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地行政区域的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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